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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著作权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
  • 二、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
  • 三、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
  • 四、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数人,不在此限。
  • 五、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他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影;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
  • 六、公开口述:指以言词或其他方法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 七、公开播送:指基于公众直接收听或收视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他器材之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他器材之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 八、公开上映:指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他传送影像之方法于同一时间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 九、公开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他方法向现场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 十、公开传输:指以有线电、无线电之网路或其他通讯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提供或传达著作内容,包括使公众得于其各自选定之时间或地点,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内容。
  • 十一、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
  • 十二、散布:指不问有偿或无偿,将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流通。
  • 十三、公开展示:指向公众展示著作内容。
  • 十四、发行:指权利人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
  • 十五、公开发表:指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众公开提示著作内容。
  •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着之物。
  • 十七、权利管理电子资讯:指于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或于著作向公众传达时,所表示足以确认著作、著作名称、著作人、著作财产权人或其授权之人及利用期间或条件之相关电子资讯;以数字、符号表示 此类资讯者,亦属之。
  • 十八、防盗拷措施:指著作权人所采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进入或利 用著作之设备、器材、零件、技术或其他科技方法。
  • 十九、网路服务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务者:
    • (一)连线服务提供者:透过所控制或营运之系统或网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资讯传输、发送、接收,或于前开过程中之中介及短暂储存之服务者。
    • (二)快速存取服务提供者:应使用者之要求传输资讯后,透过所控制或营运之系统或网路,将该资讯为中介及暂时储存,以供其后要求传输该资讯之使用者加速进入该资讯之服务者。
    • (三)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透过所控制或营运之系统或网路,应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资讯储存之服务者。
    • (四)搜寻服务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关网路资讯之索引、参考或连结之搜寻或连结之服务者。
前项第八款所定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包含电影院、俱乐部、录影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进出之场所。

第 4 条

外国人之著作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权。但条约或协定另有约定,经立法院议决通过者,从其约定∶

  • 一、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首次发行,或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后三十日内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发行者。但以该外国人之本国,对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 二、依条约、协定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有著作权者。

第 二 章 著作

第 5 条

本法所称著作,例示如下∶

  • 一、语文著作。
  • 二、音乐著作。
  • 三、戏剧、舞蹈著作。
  • 四、美术著作。
  • 五、摄影著作。
  • 六、图形著作。
  • 七、视听著作。
  • 八、录音著作。
  • 九、建筑著作。
  • 十、电脑程式著作。

前项各款著作例示内容,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6 条

就原著作改作之创作为衍生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衍生著作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第 7 条

就资料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辑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编辑著作之保护,对其所收编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第 7-1 条

表演人对既有著作或民俗创作之表演,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表演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第 8 条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著作。

第 9 条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第 三 章 著作人及著作权

第 一 节 通则

第 10 条

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10-1 条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权,其保护仅及于该著作之表达,而不及于其所表达之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

第 二 节 著作人

第 11 条

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以该受雇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约定其著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第 12 条

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出资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受聘人或出资人享有。未约定著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

依前项规定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该著作。

第 13 条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发行之重制物上,或将著作公开发表时,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众所周知之别名者,推定为该著作之著作人。

前项规定,于著作发行日期、地点及著作财产权人之推定,准用之。

第 14 条

(删除)

第 三 节 著作人格权

第 15 条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开发表之权利。但公务员,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为著作人,而著作财产权归该公务员隶属之法人享有者,不适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

  • 一、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利用时,因著作财产权之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
  • 二、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让与他人,受让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公开展示者。
  • 三、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依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雇用人或出资人自始取得尚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者,因其著作财产权之让与、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视为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

前项规定,于第十二条第三项准用之。

第 16 条

著作人于著作之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于著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之权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权利。

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设计,并加冠设计人或主编之姓名或名称。但著作人有特别表示或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于著作人之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第 17 条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

第 18 条

著作人死亡或消灭者,关于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或存续,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为之性质及程度、社会之变动或其他情事可认为不违反该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构成侵害。

第19条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权,非经著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权。

对于前项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20 条

未公开发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财产权,除作为买卖之标的或经本人允诺者外,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 21 条

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

第 四 节 著作财产权

第 一 款 著作财产权之种类

第 22 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重制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专有以录音、录影或摄影重制其表演之权利。

前二项规定,于专为网路合法中继性传输,或合法使用著作,属技术操作过程中必要之过渡性、附带性而不具独立经济意义之暂时性重制,不适用之。但电脑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项网路合法中继性传输之暂时性重制情形,包括网路浏览、快速存取或其他为达成传输功能之电脑或机械本身技术上所不可避免之现象。

第 23 条

著作人专有公开口述其语文著作之权利。

第 24 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播送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或公开播送后之表演,再公开播送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25 条

著作人专有公开上映其视听著作之权利。

第 26 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演出其语文、音乐或戏剧、舞蹈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专有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其表演之权利。但将表演重制后或公开播送后再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者,不在此限。

录音著作经公开演出者,著作人得请求公开演出之人支付使用报酬。

第 26-1 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传输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于录音著作之表演,专有公开传输之权利。

第 27 条

著作人专有公开展示其未发行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权利。

第 28 条

著作人专有将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辑成编辑著作之权利。但表演不适用之。

第 28-1 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以移转所有权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于录音著作之表演,专有以移转所有权之方式散布之权利。

第 29 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出租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于录音著作之表演,专有出租之权利。

第 29-1 条

依第十一条第二项或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取得著作财产权之雇用人或出资人,专有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权利。

第 二 款 著作财产权之存续期间

第 30 条

著作财产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存续于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著作于著作人死亡后四十年至五十年间首次公开发表者,著作财产权之期间,自公开发表时起存续十年。

第 31 条

共同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最后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后五十年。

第 32 条

别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可证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财产权消灭。

前项规定,于著作人之别名为众所周知者,不适用之。

第 33 条

法人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其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著作在创作完成时起算五十年内未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创作完成时起五十年。

第 34 条

摄影、视听、录音及表演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 35 条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所定存续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继续或逐次公开发表之著作,依公开发表日计算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时,如各次公开发表能独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各别公开发表日起算。如各次公开发表不能独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独立成一著作时之公开发表日起算。

前项情形,如继续部分未于前次公开发表日后三年内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前次公开发表日起算。

第 三 款 著作财产权之让与、行使及消灭

第 36 条

著作财产权得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或与他人共有。

著作财产权之受让人,在其受让范围内,取得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让与之范围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让与。

第 37 条

著作财产权人得授权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权利用之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授权。

前项授权不因著作财产权人嗣后将其著作财产权让与或再为授权而受影响。

非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与之权利再授权第三人利用。

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为诉讼上之行为。著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

第二项至前项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为之授权,不适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第七章规定。但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 一、音乐著作经授权重制于电脑伴唱机者,利用人利用该电脑伴唱机公开演出该著作。
  • 二、将原播送之著作再公开播送。
  • 三、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
  • 四、著作经授权重制于广告后,由广告播送人就该广告为公开播送或同步公开传输,向公众传达。

第 38 条

(删除)

第 39 条

以著作财产权为质权之标的物者,除设定时另有约定外,著作财产权人得行使其著作财产权。

第 40 条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应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间之约定定之;无约定者,依各著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不明时,推定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抛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项规定,于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之。

第 40-1 条

共有之著作财产权,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财产权人非经其他共有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或为他人设定质权。各著作财产权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共有著作财产权人,得于著作财产权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对于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于共有著作财产权准用之。

第 41 条

著作财产权人投稿于新闻纸、杂志或授权公开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约定外,推定仅授与刊载或公开播送一次之权利,对著作财产权人之其他权利不生影响。

第 42 条

著作财产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于存续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 一、著作财产权人死亡,其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归属国库者。
  • 二、著作财产权人为法人,于其消灭后,其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归属于地方自治团体者。

第 43 条

著作财产权消灭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第 四 款 著作财产权之限制

第 44 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认有必要将他人著作列为内部参考资料时,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著作。但依该著作之种类、用途及其重制物之数量、方法,有害于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45 条

专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著作。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46 条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学校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条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47 条

为编制依法令应经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教科用书,或教育行政机关编制教科用书者,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改作或编辑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项规定,于编制附随于该教科用书且专供教学之人教学用之辅助用品,准用之。但以由该教科用书编制者编制为限。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三项情形,利用人应将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财产权人并支付使用报酬。使用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8 条

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或其他文教机构,于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制之∶

  • 一、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之要求,重制已公开发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之单篇著作,每人以一份为限。
  • 二、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者。
  • 三、就绝版或难以购得之著作,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者。

第 48-1 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教育机构或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得重制下列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 一、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 二、刊载于期刊中之学术论文。
  • 三、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或研究报告。

第 49 条

以广播、摄影、录影、新闻纸、网路或其他方法为时事报导者,在报导之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

第 50 条

以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公法人之名义公开发表之著作,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

第 51 条

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 52 条

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 53 条

中央或地方政府机关、非营利机构或团体、依法立案之各级学校,为专供视觉障碍者、学习障碍者、听觉障碍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难之障碍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译、点字、录音、数位转换、口述影像、附加手语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项所定障碍者或其代理人为供该障碍者个人非营利使用,准用前项规定。

依前二项规定制作之著作重制物,得于前二项所定障碍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机关、非营利机构或团体、依法立案之各级学校间散布或公开传输。

第 54 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办理之各种考试,得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供为试题之用。但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如为试题者,不适用之。

第 55 条

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于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 56 条

广播或电视,为公开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设备录音或录影该著作。但以其公开播送业经著作财产权人之授权或合于本法规定者为限。

前项录制物除经著作权专责机关核准保存于指定之处所外,应于录音或录影后六个月内销毁之。

第 56-1 条

为加强收视效能,得以依法令设立之社区共同天线同时转播依法设立无线电视台播送之著作,不得变更其形式或内容。

第 57 条

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之所有人或经其同意之人,得公开展示该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

前项公开展示之人,为向参观人解说著作,得于说明书内重制该著作。

第 58 条

于街道、公园、建筑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众开放之户外场所长期展示之美术著作或建筑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 一、以建筑方式重制建筑物。
  • 二、以雕塑方式重制雕塑物。
  • 三、为于本条规定之场所长期展示目的所为之重制。
  • 四、专门以贩卖美术著作重制物为目的所为之重制。

第 59 条

合法电脑程式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机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备用存档之需要重制其程式。但限于该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项所有人因灭失以外之事由,丧失原重制物之所有权者,除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外,应将其修改或重制之程式销毁之。

第 59-1 条

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制物所有权之人,得以移转所有权之方式散布之。

第 60 条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原件或重制物。但录音及电脑程式著作,不适用之。

附含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电脑程式著作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合法出租且非该项出租之主要标的物者,不适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第 61 条

揭载于新闻纸、杂志或网路上有关政治、经济或社会上时事问题之论述,得由其他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或电视公开播送,或于网路上公开传输。但经注明不许转载、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者,不在此限。

第 62 条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开演说、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公开陈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专就特定人之演说或陈述,编辑成编辑著作者,应经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

第 63 条

依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译该著作。

依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该著作。

依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该著作。

第 64 条

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其出处。

前项明示出处,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

第 65 条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所定之合理范围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

  •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 二、著作之性质。
  • 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 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著作权人团体与利用人团体就著作之合理使用范围达成协议者,得为前项判断之参考。

前项协议过程中,得谘询著作权专责机关之意见。

第 66 条

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权不生影响。

第 五 款 著作利用之强制授权

第 67 条

(删除)

第 68 条

(删除)

第 69 条

录有音乐著作之销售用录音著作发行满六个月,欲利用该音乐著作录制其他销售用录音著作者,经申请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强制授权,并给付使用报酬后,得利用该音乐著作,另行录制。

前项音乐著作强制授权许可、使用报酬之计算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70 条

依前条规定利用音乐著作者,不得将其录音著作之重制物销售至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

第 71 条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后,发现其申请有虚伪情事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撤销其许可。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后,未依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第 72 条

(删除)

第 73 条

(删除)

第 74 条

(删除)

第 75 条

(删除)

第 76 条

(删除)

第 77 条

(删除)

第 78 条

(删除)

第 四 章 制版权

第 79 条

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经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术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版面,专有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

制版人之权利,自制版完成时起算存续十年。

前项保护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制版权之让与或信托,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制版权登记、让与登记、信托登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80 条

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有关著作财产权消灭之规定、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关于著作财产权限制之规定,于制版权准用之。

第 四 章之一 权利管理电子资讯及防盗拷措施

第 80-1 条

著作权人所为之权利管理电子资讯,不得移除或变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因行为时之技术限制,非移除或变更著作权利管理电子资讯即不能合法利用该著作。
  • 二、录制或传输系统转换时,其转换技术上必要之移除或变更。

明知著作权利管理电子资讯,业经非法移除或变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图散布而输入或持有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亦不得公开播送、公开演出或公开传输。

第 80-2 条

著作权人所采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进入著作之防盗拷措施,未经合法授权不得予以破解、破坏或以其他方法规避之。

破解、破坏或规避防盗拷措施之设备、器材、零件、技术或资讯,未经合法授权不得制造、输入、提供公众使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

前二项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者。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所为者。
  • 三、档案保存机构、教育机构或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为评估是否取得资料所为者。
  • 四、为保护未成年人者。
  • 五、为保护个人资料者。
  • 六、为电脑或网路进行安全测试者。
  • 七、为进行加密研究者。
  • 八、为进行还原工程者。
  • 九、为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 十、其他经主管机关所定情形。

前项各款之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并定期检讨。

第 五 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与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

第 81 条

著作财产权人为行使权利、收受及分配使用报酬,经著作权专责机关之许可,得组成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

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亦得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

第一项团体之许可设立、组织、职权及其监督、辅导,另以法律定之。

第 82 条

著作权专责机关应设置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 一、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报酬率之审议。
  •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报酬争议之调解。
  • 三、著作权或制版权争议之调解。
  • 四、其他有关著作权审议及调解之谘询。

前项第三款所定争议之调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诉乃论罪之案件为限。

第 82-1 条

著作权专责机关应于调解成立后七日内,将调解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前项调解书,法院应尽速审核,除有违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强制执行者外,应由法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发还著作权专责机关送达当事人。

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应将其理由通知著作权专责机关。

第 82-2 条

调解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

前项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经法院核定之刑事调解,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其调解书具有执行名义。

第 82-3 条

民事事件已系属于法院,在判决确定前,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者,视为于调解成立时撤回起诉。

刑事事件于侦查中或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调解成立,经法院核定,并经当事人同意撤回者,视为于调解成立时撤回告诉或自诉。

第 82-4 条

民事调解经法院核定后,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

前项诉讼,当事人应于法院核定之调解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提起之。

第 83 条

前条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之组织规程及有关争议之调解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六 章 权利侵害之救济

第 84 条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对于侵害其权利者,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第 85 条

侵害著作人格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虽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侵害,被害人并得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第 86 条

著作人死亡后,除其遗嘱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顺序对于违反第十八条或有违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条及前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救济∶

  • 一、配偶。
  • 二、子女。
  • 三、父母。
  • 四、孙子女。
  • 五、兄弟姊妹。
  • 六、祖父母。

第 87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视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

  •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 二、明知为侵害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 三、输入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
  • 四、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著作原件或其国外合法重制物者。
  • 五、以侵害电脑程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作为营业之使用者。
  • 六、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而以移转所有权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 七、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或授权,意图供公众透过网路公开传输或重制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财产权,对公众提供可公开传输或重制著作之电脑程式或其他技术,而受有利益者。

前项第七款之行为人,采取广告或其他积极措施,教唆、诱使、煽惑、说服公众利用电脑程式或其他技术侵害著作财产权者,为具备该款之意图。

第 87-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条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 一、为供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利用而输入。但为供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之利用而输入或非以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不在此限。
  • 二、为供非营利之学术、教育或宗教机构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或为其图书馆借阅或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并应依第四十八条规定利用之。
  • 三、为供输入者个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属入境人员行李之一部分而输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者。
  •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机关、非营利机构或团体、依法立案之各级学校,为专供视觉障碍者、学习障碍者、听觉障碍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难之障碍者使用之目的,得输入以翻译、点字、录音、数位转换、口述影像、附加手语或其他方式重制之著作重制物,并应依第五十三条规定利用之。
  • 五、附含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于使用或操作货物、机器或设备时不得重制。
  • 六、附属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说明书或使用手册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但以说明书或使用手册为主要输入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数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88 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被害人得依下列规定择一请求:

  •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行使权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后行使同一权利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
  • 二、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

依前项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如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赔偿额得增至新台币五百万元。

第 88-1 条

依第八十四条或前条第一项请求时,对于侵害行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 89 条

被害人得请求由侵害人负担费用,将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新闻纸、杂志。

第 89-1 条

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八条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90 条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权人,对于侵害其著作权者,得各依本章之规定,请求救济,并得按其应有部分,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规定,于因其他关系成立之共有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之共有人准用之。

第 90-1 条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对输入或输出侵害其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得申请海关先予查扣。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并释明侵害之事实,及提供相当于海关核估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保证金,作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损害之赔偿担保。

海关受理查扣之申请,应即通知申请人。如认符合前项规定而实施查扣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被查扣人。

申请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关申请检视被查扣之物。

查扣之物,经申请人取得法院民事确定判决,属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者,由海关予以没入。没入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暨处理销毁费用应由被查扣人负担。

前项处理销毁所需费用,经海关限期通知缴纳而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关废止查扣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外,申请人并应赔偿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损害:

  • 一、查扣之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
  • 二、海关于通知申请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内,未被告知就查扣物为侵害物之诉讼已提起者。
  • 三、申请人申请废止查扣者。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期限,海关得视需要延长十二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依申请人之申请返还保证金:

  • 一、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或与被查扣人达成和解,已无继续提供保证金之必要者。
  • 二、废止查扣后,申请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还者。

被查扣人就第二项之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海关于执行职务时,发现进出口货物外观显有侵害著作权之嫌者,得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权利人并通知进出口人提供授权资料。权利人接获通知后对于空运出口货物应于四小时内,空运进口及海运进出口货物应于一个工作日内至海关协助认定。权利人不明或无法通知,或权利人未于通知期限内至海关协助认定,或经权利人认定系争标的物未侵权者,若无违反其他通关规定,海关应即放行。

经认定疑似侵权之货物,海关应采行暂不放行措施。

海关采行暂不放行措施后,权利人于三个工作日内,未依第一项至第十项向海关申请查扣,或未采行保护权利之民事、刑事诉讼程序,若无违反其他通关规定,海关应即放行。

第 90-2 条

前条之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 90-3 条

违反第八十条之一或第八十条之二规定,致著作权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数人共同违反者,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一、第八十九条之一及第九十条之一规定,于违反第八十条之一或第八十条之二规定者,准用之。

第 六 章之一 网路服务提供者之民事免责事由

第 90-4 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网路服务提供者,适用第九十条之五至第九十条之八之规定:

  • 一、以契约、电子传输、自动侦测系统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权或制版权保护措施,并确实履行该保护措施。
  • 二、以契约、电子传输、自动侦测系统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权情事,应终止全部或部分服务。
  •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联系窗口资讯。
  • 四、执行第三项之通用辨识或保护技术措施。

连线服务提供者于接获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就其使用者所为涉有侵权行为之通知后,将该通知以电子邮件转送该使用者,视为符合前项第一款规定。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已提供为保护著作权或制版权之通用辨识或保护技术措施,经主管机关核可者,网路服务提供者应配合执行之。

第 90-5 条

有下列情形者,连线服务提供者对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权或制版权之行为,不负赔偿责任:

  • 一、所传输资讯,系由使用者所发动或请求。
  • 二、资讯传输、发送、连结或储存,系经由自动化技术予以执行,且连线服务提供者未就传输之资讯为任何筛选或修改。

第 90-6 条

有下列情形者,快速存取服务提供者对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权或制版权之行为,不负赔偿责任:

  • 一、未改变存取之资讯。
  • 二、于资讯提供者就该自动存取之原始资讯为修改、删除或阻断时,透过自动化技术为相同之处理。
  • 三、经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权行为后,立即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该涉有侵权之内容或相关资讯。

第 90-7 条

有下列情形者,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对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权或制版权之行为,不负赔偿责任:

  • 一、对使用者涉有侵权行为不知情。
  •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权行为获有财产上利益。
  • 三、经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权行为后,立即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该涉有侵权之内容或相关资讯。

第 90-8 条

有下列情形者,搜寻服务提供者对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权或制版权之行为,不负赔偿责任:

  • 一、对所搜寻或连结之资讯涉有侵权不知情。
  •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权行为获有财产上利益。
  • 三、经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权行为后,立即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该涉有侵权之内容或相关资讯。

第 90-9 条

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应将第九十条之七第三款处理情形,依其与使用者约定之联络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联络资讯,转送该涉有侵权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务之性质无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项之使用者认其无侵权情事者,得检具回复通知文件,要求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回复其被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之内容或相关资讯。

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于接获前项之回复通知后,应立即将回复通知文件转送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于接获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前项通知之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提出已对该使用者诉讼之证明者,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不负回复之义务。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未依前项规定提出诉讼之证明,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至迟应于转送回复通知之次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回复被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之内容或相关资讯。但无法回复者,应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适当方式供使用者回复。

第 90-1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网路服务提供者对涉有侵权之使用者,不负赔偿责任:

  • 一、依第九十条之六至第九十条之八之规定,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该涉有侵权之内容或相关资讯。
  • 二、知悉使用者所为涉有侵权情事后,善意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该涉有侵权之内容或相关资讯。

第 90-11 条

因故意或过失,向网路服务提供者提出不实通知或回复通知,致使用者、著作权人、制版权人或网路服务提供者受有损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90-12 条

第九十条之四联系窗口之公告、第九十条之六至第九十条之九之通知、回复通知内容、应记载事项、补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七 章 罚则

第 91 条

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重制于光碟之方法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著作仅供个人参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构成著作权侵害。

第 91-1 条

擅自以移转所有权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系侵害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其重制物为光碟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但违反第八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输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项之罪,经供出其物品来源,因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 92 条

擅自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传输、公开展示、改作、编辑、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9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一、侵害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著作人格权者。
  • 二、违反第七十条规定者。
  • 三、以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者。但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情形,不在此限。
  • 四、违反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者。

第 94 条

(删除)

第 95 条

违反第一百十二条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96 条

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规定者,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96-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 一、违反第八十条之一规定者。
  • 二、违反第八十条之二第二项规定者。

第 96-2 条

依本章科罚金时,应审酌犯人之资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重。

第 97 条

(删除)

第 97-1 条

事业以公开传输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第九十三条第四款之罪,经法院判决有罪者,应即停止其行为;如不停止,且经主管机关邀集专家学者及相关业者认定侵害情节重大,严重影响著作财产权人权益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一个月内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业或勒令歇业。

第 98 条

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预备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得没收之。

第 98-1 条

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或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罪,其行为人逃逸而无从确认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机关得迳为没入。

前项没入之物,除没入款项缴交国库外,销毁之。其销毁或没入款项之处理程序,准用社会秩序维护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99 条

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之声请,得令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 100 条

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但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罪,不在此限。

第 101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该条之罚金。

对前项行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他方。

第 102 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对于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得为告诉或提起自诉。

第 103 条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对侵害他人之著作权或制版权,经告诉、告发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并移送侦办。

第 104 条

(删除)

第 八 章 附则

第 105 条

依本法申请强制授权、制版权登记、制版权让与登记、制版权信托登记、调解、查阅制版权登记或请求发给誊本者,应缴纳规费。

前项收费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6 条

著作完成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于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

著作完成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者,适用本法。

第 106-1 条

著作完成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之前,未依历次本法规定取得著作权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财产权期间计算仍在存续中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但外国人著作在其源流国保护期间已届满者,不适用之。

前项但书所称源流国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护文学与艺术著作之伯恩公约第五条规定决定之。

第 106-2 条

依前条规定受保护之著作,其利用人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之前,已着手利用该著作或为利用该著作已进行重大投资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自该生效日起二年内,得继续利用,不适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规定。

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项规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应对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支付该著作一般经自由磋商所应支付合理之使用报酬。

依前条规定受保护之著作,利用人未经授权所完成之重制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后,不得再行销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条规定受保护之著作另行创作之著作重制物,不适用前项规定。

但除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外,应对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支付该著作一般经自由磋商所应支付合理之使用报酬。

第 106-3 条

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条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历次本法保护者,于该生效日以后,得继续利用,不适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规定。

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项规定利用著作者,应对原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支付该著作一般经自由磋商所应支付合理之使用报酬。

前二项规定,对衍生著作之保护,不生影响。

第 107 条

(删除)

第 108 条

(删除)

第 109 条

(删除)

第 110 条

第十三条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注册之著作,不适用之。

第 11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不适用之:

  • 一、依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取得著作权者。
  • 二、依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取得著作权者。

第 112 条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译受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护之外国人著作,如未经其著作权人同意者,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除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者外,不得再重制。

前项翻译之重制物,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满二年后,不得再行销售。

第 113 条

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制版权,依本法所定权利期间计算仍在存续中者,适用本法规定。

第 114 条

(删除)

第 115 条

本国与外国之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著作权之协议,经行政院核准者,视为第四条所称协定。

第 115-1 条

制版权登记簿、注册簿或制版物样本,应提供民众阅览抄录。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权注册簿、登记簿或著作样本,得提供民众阅览抄录。

第 115-2 条

法院为处理著作权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著作权诉讼案件,法院应以判决书正本一份送著作权专责机关。

第 116 条

(删除)

第 117 条

本法除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条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条之三规定,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起施行,及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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